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一人。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單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前項人員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班、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事宜,於辦理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查證時,應為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後照顧中心總面積:應達一百平方公尺 以上。
二、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
三、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設置於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之行政區者,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三平方公尺 。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室外活動面積不足時,得另以室內相同活動面積替代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用地。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 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http://bsb.edu.tw/afterschool/?usercity=62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